第三条

有效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四)股份有限公司;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