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已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试生产项目除外);

(三)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

(四)工业生产型排污者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证明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