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第七条已废止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以及改变其名称和诊疗范围,由原审批机关批准。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