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受特殊、优先保护。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奋发向上,自尊、自爱、自信、自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