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拐卖未成年人以及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三)允许、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非法务工、经商或者卖艺、乞讨;
(四)允许、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
(五)歧视、虐待、伤害、遗弃女性未成年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六)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七)其他危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