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侵占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侵占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处以2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至4万元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达标。逾期不改正,修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修建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补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并按拆除面积处予罚款。拆除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拆除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人民防空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损害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