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对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迁移异地保护的事由;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选址意见书、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及开竣工日期;

(三)原址和移建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迁移所需经费的验资证明;

(五)有关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

(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评估意见书。

迁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确需拆除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拟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和拆除事由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