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五章 租赁第四十六条已废止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者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四)逾期六个月未交付租金的;(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