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五章 租赁第三十六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六)违反合同约定的;(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