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二章 登记第十二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