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使用者终止使用所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