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拒绝接受备案的;

(三)核发许可证、营业执照乱收费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