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具体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