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禁止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