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商品或者服务等级,按高等级价格结算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规格,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内容,未予标示仍按原价结算的;

(三)压低粮食、棉花、烟叶、蚕茧等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等级收购商品,按低价结算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