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一条有效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盗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名义,造成后果的;(二)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三)贪污或者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四)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财产的;(五)损坏或者侵占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