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已修改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四)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