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

(三)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

(四)公证处及其执业人员;

(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六)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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