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已修改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一)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三)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四)公证处及其执业人员;(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六)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