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造成该公共场所多次发生吸烟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检查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罚款。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