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个人养犬的,应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三)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家犬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五)居住地的区公安分局审核意见。

市公安机关应自收到齐全证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