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