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第四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