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避让或者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