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二十三条有效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市、区)、乡(镇)、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明确领导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安排人员对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或者灾情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