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即不自行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补交防治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视情和水土破坏程度,责令停业治理,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