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10%至20%;

(二)水资源费的3%至5%;

(三)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

(四)省、市、区(县)、乡(镇)财政用于水土保持的其他专项经费;

(五)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