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