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