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专项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