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

(三)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