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瑶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瑶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

地方法规 ·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