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优于省标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