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擅自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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