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员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接生证明》。新生儿的监护人持《接生证明》,到指定乡(镇)卫生院换取《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