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在社会救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救济对象发放救济款物的;

(二)虚报、克扣社会救济款物的;

(三)贪污、挪用社会救济款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