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赁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荒山开发。

村(社)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赁金,属村(社)所有;用于荒山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和扩大再生产,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使用。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工矿企业及科研机构等单位收取的承包金、租赁金属国家所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额留给原单位使用,用于扩大再生产。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