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

应建而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