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围堵、冲击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或者重要会场,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伤害工作人员;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自残、自杀或者遗弃不能自理的人;
(五)煽动、串联、胁迫、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
(六)其他影响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