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