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地级以上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地级以上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县、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的,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起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

(五)列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的移交时间,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经档案馆和档案保管单位协商同意,档案可以提前移交进馆。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