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四条已废止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或生产企业违反第十条有关规定的;(二)产生二次资源、再生资源的单位不能利用又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利用或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