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和资金的;(二)在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工作和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四)滥用职权,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五)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依法进行的科学技术活动的。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