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底价、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以及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出让、租赁年限和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有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中,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企业改制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审批手续。上市公司的土地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审批。

未经价格评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