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者向拟开发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在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确定土地开发的位置、数量、用途、供地方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业开发用地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农业开发用地许可证;其中,超过二百公顷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农业开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农业开发用地许可证。

(四)开发者按照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开发土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用地进行验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农业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另行报批。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