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等级评定制度和土地价格评估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等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定土地等级和评估城镇基准地价。评定的土地等级和评估的城镇基准地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和城镇基准地价应当定期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