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登记设立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建造寺庵、宫观、教堂神庙、露天神像和佛像的;

(四)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举行宗教活动的;

(五)非宗教组织设置宗教设施,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的;

(六)非宗教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宗教用品的;

(七)接受国外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的。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