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在通知书上载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送达许可或者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通知书时,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书上签字。无法找到被送达人或者被送达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书上载明无法找到被送达人或者被送达人拒绝签字的事由、送达日期,由见证人和送达人签字,即视为送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