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工会提出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形式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