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措施,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机关接受处理:(一)严重破坏航道及其设施后逃离现场的;(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划定区域和指定方式采砂作业,影响航道畅通、恶化通航条件的。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3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