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措施,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机关接受处理:

(一)严重破坏航道及其设施后逃离现场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划定区域和指定方式采砂作业,影响航道畅通、恶化通航条件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