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7日